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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债务加入共同债务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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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马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年6月2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因向原告江苏某塑胶制品有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购买塑胶管道,结欠其货款。年0月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周某某共同在原告塑胶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盖章、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记载截止年8月23日合计发货金额为.4元。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工程公司、周某某共同在原告塑胶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盖章、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记载截止年3月3日累计欠款.4元。当日,被告工程公司、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塑胶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本人周某某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于年2月3日欠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元。债务人必须于年4月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该欠条中债务人处除加盖有马鞍山某工程公司公章外,还有周某某签名确认。上述欠条形成后,因工程公司及周某某未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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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欠条的自然人周某某,是否应与马鞍山某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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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塑胶公司货款.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为证,应予认可。被告周某虽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向某塑胶公司出具欠条时明确书写“本人周某某......”,应属债务加入行为,故对塑胶公司要求周某对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亦也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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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合同关系中,通常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公司企业。公司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对公司的职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现实中,常常会出现承担债务的公司经营不善,或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无足够财产承担债务,即俗称的“皮包公司”。
作为诚信经营、遵纪守法的债权人企业可以通过案列中的方法要求债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对账时,要求上述人员在承诺书、欠条等债权凭证中直接载明“本人某某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只是在欠条中签字,法院很可能只认为签字对账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然而对账索款时,债务纠纷已经产生,上述人员一般不同意出具承诺书、欠条。所以律师建议,可以在纠纷产生前,签订书面合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保证人”,并由双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需要说明的是,保证条款应加粗的字符进行告知提醒,并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很可能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实,“有限责任的股东并不都是有限责任”。债权人事后发现债务公司是“皮包公司”,也不是就一点办法没有。当公司与股东出现人格混同,或者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等作为被执行人。
相信上述案列及法律知识,对我们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避市场风险、依法维护正当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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